|
第 一
條 |
本規程總則係依據「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十一條辦理。 |
|
第 二 條 |
日期與地點:中華民國96年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運會),定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0日(星期六)至10月25日(星期四)計六天,在臺南市舉行。 |
|
第 三 條 |
舉辦單位:臺南市政府。 |
|
第 四 條 |
參賽單位:
|
一、 |
臺北市。 |
|
二、 |
高雄市。 |
|
三、 |
臺灣省: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臺東縣、花蓮縣、雲林縣、嘉義縣、臺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 |
|
四、 |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 |
|
|
第 五 條 |
選手參賽資格及標準:
|
一、 |
戶籍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在其代表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3年以上者(設籍期間之計算以93年9月6日為準)。
註:
|
(一) |
在金馬地區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馬地區或設籍地區(
須符合第一款規定),惟只限代表1個單位參賽。 |
|
(二) |
旅居國外或留學達6個月以上而被除籍者,於賽前返國仍得代表原設籍縣市參賽(被除籍前須在原設籍地區設籍達2年6個月以上)。 |
|
(三) |
旅居國外滿3年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從未參加全運會者,於賽前返國,得不受前款之限制,代表設籍縣市參賽。 |
|
(四) |
外籍人士於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於初設戶籍登記前,須於其代表設籍縣市連續居留滿3年以上,並於初設戶籍登記連續滿1年以上者,得不受前款之限制,代表設籍縣市參賽。 |
|
|
二、 |
年齡規定:
|
(一) |
依各競賽種類國際規則之年齡規定,並訂定於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內
。 |
|
(二) |
未滿18歲之選手註冊時,應附監護人同意書。 |
|
|
三、 |
身體狀況:
|
(一) |
參考應經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關於選手之性別及其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應由參賽單位及選手,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 |
|
|
四、 |
參賽標準:依各競賽種類技術手冊規定。 |
|
五、 |
選拔程序:
參賽選手應參加其代表單位舉辦之運動會或單項運動選拔賽或依其參加國內外正式錦標賽之成績,由各參賽單位選拔委員會經公開選拔程序,取得代表資格。 |
|
|
第 六 條 |
競賽種類:
|
01.水上運動 |
02.射箭 |
03.田徑 |
04.羽球 |
|
05.棒球 |
06.籃球 |
07.健美 |
08.保齡球 |
|
09.拳擊 |
10.輕艇 |
11.撞球 |
12.自由車 |
|
13.馬術 |
14.擊劍 |
15.足球 |
16.高爾夫 |
|
17.體操 |
18.手球 |
19.曲棍球 |
20.柔道 |
|
21.空手道 |
22.現代五項 |
23.划船 |
24.橄欖球 |
|
25.帆船 |
26.射擊 |
27.壘球 |
28.軟式網球 |
|
29.桌球 |
30.跆拳道 |
31.網球 |
32.排球 |
|
33.舉重 |
34.角力 |
35.武術 |
|
|
|
第 七 條 |
各競賽種類及項目舉行比賽條件:
一、各競賽種類註冊須達8個單位(含)以上。
二、個人項目(含團隊)註冊須達5人(隊)(含)以上。 |
|
第八條 |
註冊、單位報到及會議:
|
一、 |
參賽單位應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註冊。 |
|
二、 |
各項註冊規定如下: |
| |
|
(一) |
各單位註冊,應將註冊資料以網路方式向籌備處辦理註冊,註冊資料於註冊日截止後,不得更改。 |
|
(二) |
各項註冊及有關會議日期、地點訂定如下:
|
1、 |
註冊期限:至
96年9月5日(星期三)下午
5 時截止。註冊開始日期
及網址,由籌備處另行公布。 |
|
2、 |
選手資格審查會議:訂於96年9月20日(星期四)上午10時在臺南市立體育場舉行。 |
|
3、 |
抽籤會議:訂於96年9月20日(星期四)下午2時在臺南市立體育場舉行。 |
|
4、 |
球類團體項目抽籤之種子隊,以舉辦單位及94年全運會冠軍隊優先分別抽排;個人項目同單位者,亦優先分別抽排。 |
|
|
(三) |
各單位隊職員使用網路註冊時,須按大會規定辦理。 |
|
(四) |
各單位註冊參加田徑、水上運動(游泳)、自由車、射箭、舉重、射擊等競賽種類需檢附最近1年最佳成績(以全運會註冊日前1年內,參加國內外正式錦標賽之成績為準),並正確輸入註冊系統規定欄內,俾供競賽分組編配參考。 |
|
(五) |
各單位註冊時,應繳交各參賽競賽種類註冊表1份。 |
|
(六) |
各單位選手於註冊時應繳交保證書1份,未依規定繳交者取消註冊資格,各單位不得異議。保證書必須由選手親自簽名,並檢附身分證正反兩面影印本。未滿18歲者,必須監護人簽字同意。 |
|
(七) |
凡報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或教育部核備列為運動禁賽處分之選手,至全運會註冊日截止尚未解除禁賽者,不予受理註冊,代表團及其他職員亦同。 |
|
(八) |
各單位隊職員註冊時,應依照網路報名系統規定辦理,並繳最近3個月2吋彩色半身照片電子檔1張,俾供大會製發職員證及選手證,未繳檔案者不得註冊。 |
|
|
三、 |
各參賽單位應組織代表團與會,其組織成員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各單位代表團本部職員包括總領隊、副總領隊、總幹事、副總幹事、總管理、副總管理、總教練、副總教練、隊醫、運動傷害防護員及幹事等。 |
|
(二) |
各單位代表團本部職員人數規定如下:
|
1、 |
註冊選手總人數在50人(含)以下者,至多得設職員6人。 |
|
2、 |
註冊選手總人數在51人至100人之間者,至多得設職員8人。 |
|
3、 |
註冊選手總人數在101人(含)以上者,每增加選手滿50人,得增設職員1人。 |
|
|
(三) |
參賽單位註冊各競賽種類之選手人數,在20人(含)以上者得設領隊1人、教練2人、管理1人;選手人數12人至19人者,得設領隊、教練及管理各1人;選手人數在11人(含)以下者,得設領隊1人,教練兼管理1人;註冊自由車之場地賽、公路賽、登山車賽者得各列教練1人;註冊體操之競技體操及韻律體操者得各列教練1人;註冊排球之室內排球及沙灘排球者得各列教練1人;註冊武術之套路及散手者得各列教練1人。 |
|
|
四、 |
單位報到:
訂於96年10月19日(星期五)下午1時至2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市立建興國中(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239號)辦理報到。 |
|
五、 |
總領隊會議:訂於96年10月19日(星期五)下午2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市立建興國中(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一段239號)舉行(不另發通知)。 |
|
六、 |
各競賽種類裁判報到及會議:訂於96年10月20日(星期六)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南區市立新興國中(臺南市南區新孝路87號)召開裁判長會議,各種類裁判於下午2時至3時在臺南市南區市立新興國中(臺南市南區新孝路87號)報到,下午3時整召開裁判講習會議(除各競賽種類技術手冊另有規定外)。 |
|
七、 |
各競賽種類技術會議:訂於96年10月20日(星期六)下午2時,在臺南市南區市立新興國中(臺南市南區新孝路87號)舉行,如有變更者,另行通知。 |
|
|
第 九 條 |
競賽秩序:
|
一、 |
各單項運動競賽秩序,由籌備處競賽組公開抽籤或按各競賽種類國際規則規定編排之。 |
|
二、 |
各競賽種類競賽賽程一經排定公布,非經籌備處核准,不得變更或調整。 |
|
三、 |
球類比賽制度:依96年全運會各球類運動競賽技術手冊之比賽制度辦理。 |
|
四、 |
各單位參加競賽,不論團體或個人項目,凡經註冊務須出場,不得任意棄權。各單位選手參加比賽,必須穿著佩有其代表縣市字樣或標誌之規定服裝參賽。 |
|
五、 |
選手參加比賽時應攜帶全運會籌備處製發之選手證,否則不得參加比賽。 |
|
|
第 十 條 |
獎勵:
|
一、 |
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8名依序頒發總統獎、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等,以資鼓勵。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類推。 |
|
二、 |
各競賽項目8隊(人)以上時錄取6名,7隊(人)取5名,6隊(人)取4名,5隊(
人)取3名。 |
|
三、 |
第1、2、3名發給金、銀、銅牌及獎狀,第4、5、6名發給獎狀。 |
|
四、 |
凡參加種類(項目)全部賽程中均未出賽者不發給獎牌及獎狀。 |
|
|
第十一條 |
申訴:
|
一、 |
有關全運會競賽爭議申訴案件,應依據各競賽種類國際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若規則無明文規定者,得先以口頭提出申訴,並於比賽結束後30分鐘內,提出書面(如附件一)申訴,未依規定時間內提出者,不予受理。書面申訴應由該代表隊領隊或教練簽章,向該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或裁判長正式提出。 |
|
二、 |
有關參賽選手資格不符或冒名參賽之申訴,得先以口頭提出申訴,並於比賽結束後30分鐘內,提出書面(如附件二)申訴,未依規定時間內提出者,不予受理。書面申訴應由該代表隊領隊或教練簽章,向該競賽種類之裁判長或競賽審查委員正式提出。 |
|
三、 |
任何申訴均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5,000元,如經裁定其申訴理由未成立時,得沒收其保證金。 |
|
|
第十二條 |
比賽爭議之判定:
|
一、 |
規則有明文規定者,以裁判之判決為終決。 |
|
二、 |
規則無明文規定者,由該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會議判決之,其判決為終決。 |
|
|
第十三條 |
罰則:
|
一、 |
參賽選手如有資格不符或冒名參賽,經查證屬實者,取消其參賽資格及已得或應得之名次與分數,並收回已發給之獎牌及獎狀。 |
|
二、 |
參加團體運動項目之團隊,如有選手資格不符或冒名參賽,取消該隊之參賽資格。但判決以前已賽之場次不再重賽。 |
|
三、 |
代表團隊職員於比賽期間,如有違背運動精神之行為(對裁判員有不正當行為致延誤或妨礙比賽等)時,除當場予以停賽處分外,並由該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會議議決,按下列罰則處分之:
|
(一) |
選手毆打裁判員:
|
1、 |
個人項目:取消該選手繼續參賽之資格,並終生禁止該選手及其所屬教練參加全運會任何種類之比賽。 |
|
2、 |
團體項目:取消該隊繼續參賽之資格,及該縣市參加下一屆全運會該單項之比賽權利。同時,該隊之選手及其教練亦按個人項目之罰則處理。 |
|
3、 |
除以上罰則外,由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將該選手及教練違規之情事,轉請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縣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依規定處分之。 |
|
|
(二) |
職員毆打裁判員:
|
1、 |
取消該職員繼續行使職權之資格,並終生禁止該職員擔任全運會任何種類之職員或選手。 |
|
2、 |
情節嚴重者,得取消該縣市參加下一屆全運會該單項之比賽權利。 |
|
3、 |
除以上罰則外,由籌委會將該職員違規之情事,轉請相關縣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依規定處分之。 |
|
|
(三) |
選手或職員故意妨礙、延誤比賽或擾亂會場:
|
1、 |
經裁判員或審判委員當場勸導無效,除技術手冊另有規定外,未於10分鐘內恢復比賽時,取消該隊繼續參賽之資格。 |
|
2、 |
情節嚴重者,得取消該縣市參加下一屆全運會該單項之比賽權利。 |
|
|
|
四、 |
具學生或教職員身分者,若違反前述各項規定時,由籌委會函請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議處。 |
|
五、 |
裁判員毆打職員或選手,取消該裁判員繼續行使職權之資格,並終生禁止該裁判員擔任全運會之裁判員。 |
|
六、 |
已註冊之選手,凡經舉發被判處禁賽,而尚未解除禁賽處分者,不得出場及遞補,代表隊其他職員亦同。 |
|
七、 |
選手證照片與本人不符時,除不可歸責其本人者外,應取消比賽資格。 |
|
八、 |
選手或團隊無故棄權,除取消繼續參賽資格外,經由該競賽種類審判委員會議議決屬實者,停止其參加下一屆全運會比賽之權利,並取消其已獲得之名次。 |
|
九、 |
職員不得兼任本單位以外縣市之職員,選手亦不得兼任其他縣市之職員,否則取消其所兼職員資格。 |
|
十、 |
裁判員不得兼任各代表隊職員、選手,亦不得兼任參賽單位團本部職員,否則取消其裁判員資格。 |
|
|
第十四條 |
運動禁藥管制:
|
一、 |
全運會期間選手運動禁藥檢測,依體委會頒布之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中華
奧林匹克委員會運動禁藥管制作業要點辦理。 |
|
二、 |
尿液檢測依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運動禁藥採樣程序與方法作業要點辦理。 |
|
|
第十五條 |
本規程總則經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函請體委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